劲科玉律|只有一个人的车祸 在高速大道撞上异物谁负责?
马路如虎口,意外的发生,不只是局限在车辆与车辆之间,或是涉及路人、脚车,倘若没有其他肇事者,而是在高速大道上撞到异物,能不能起诉大道公司?
这篇评论,将上诉庭最新的案件分析,聚焦Projek Lebuhraya Usahasama Berhad & Anor v Zakaria Hamid & Anor [2025] CLJU 229的案件。
这起案件,不仅涉及一宗骑士意外致死的事件,更深层次地触及了“公共道路安全责任”的边界与义务范围。
这是上诉庭三司在2025年9月11日做出判决,一致驳回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公司——Projek Lebuhraya Usahasama Berhad(PLUS)及其维修承包商Projek Penyelenggaraan Lebuhraya Berhad(PROPEL)的上诉,维持高等法庭及地方法庭对二者的疏忽判决。

案件背景——漆黑高速路上的悲剧
2018年4月27日深夜,死者与友人骑摩哆从吉打前往雪兰莪。行至南北大道第177.8公里处时,他的摩哆撞上一件黄色橙色物体(之后证实为货车车轮配件),人车翻倒在无灯照亮的高速公路上。随行者(第三被告)骑车紧随其后,撞上倒地的摩哆,结果死者当场重伤身亡。
死者父母随后向PLUS(第一被告)及PROPEL(第二被告)提起民事诉讼,索取金钱赔偿,指两公司未尽维护高速公路安全的责任。
首先,太平地方法庭裁定死者本身需负上20%责任,而PLUS和PROPEL则须承担80%的责任,必须支付经济支柱赔偿(loss of support)和葬礼费用给死者父母。
接着,PLUS和PROPEL向太平高等法庭上诉,结果是维持地方法庭的责任分配。两公司不服,最终上诉至上诉庭。

上诉焦点——高速大道的法律义务
PLUS先是辩称只是受特许经营的公司,真正负有维护义务的是大马大道局(LLM)。
上诉庭不同意这个辩护,指出PLUS作为收费与维护的主要单位,依照《1984年联邦道路(私人管理)法》第5条,明确负有“以良好工程标准维护道路的法定义务”。
换言之,收费意味着责任——取之于路,用之于路。
上诉庭也进一步以“合理可预见损害”(reasonably foreseeable harm)的原则,认定PLUS对公路使用者负有义务。
在这起案件里,死者的死亡属于“可预见的损害”,但凡道路不安全,就会造成交通意外。而且,道路经营者与使用者间有直接关系,因此,PLUS及其承包商应承担疏忽责任。

关键判决——大道公司需采取合理措施
在上诉过程中,PLUS辩称已经采取合理措施,包括设立PLUSRonda巡逻车队,每45至50分钟巡查一次全长800公里的高速大道。
上诉庭指出,事发地点“漆黑一片”,并且没有路灯照明,巡逻队以大型车辆行驶,能见范围有限,而且在事发前20分钟巡查时亦未发现障碍物。
上诉庭直言:“PLUSRonda的存在,只是众多安全措施之一,并非尽了全部的责任。”
要即时清除障碍物,法官们其实认同不切实际。但,PLUS应该制定明确、合理的标准作业程序(SOP),如10至45分钟内完成通报与清除。
此外,上诉庭也建议,PLUS应该在长距离无照明路段安装太阳能路灯,以工程角度改善道路的能见度,从根源降低风险,照顾公共道路安全。
传统上,只要公司证明已经有巡逻队或预防机制,往往足以抗辩疏忽。但本案显示,在科技进步与社会期望提升的背景下,法庭不再满足于“程序上看似合理”,而是要求“结果上足以避免损害”。
同时,上诉庭认为,虽然PLUS将日常维护外包予PROPEL,其仍须为后者的疏忽负责,不得以承包方式逃避法律责任。这个判词明确划定责任界线,对未来类似特许经营者(如隧道营运公司、铁路管理机构等)具有指导意义。
案件总结——法律义务不可逃避
上诉庭最终驳回大道公司的两项上诉,维持80%责任比例的裁定,也延续了过往大道公司有疏忽的判例。
这也解答了很多读者提起的提问,高速大道因为撞上异物发生意外,证据确凿的情况下,大道公司有疏忽并承担大部分的责任。
综上,这场判决提醒我们:在收费公路上,安全不仅是驾驶者自身的责任,更是营运者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。